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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发布雇主责任险案件典型案例(2020-23)

发表时间:2024-05-13 01:02:18 来源:高空外墙清洗


  原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发布雇主责任险案件典型案例(2020-2023)

  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把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和中小微企业。2023年12月11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深化重点领域改革,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壮大,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公平执法、权益保护等方面落实一批举措,促进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我国中小微企业量大面广,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稳经济、稳就业的重要基础。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发展,为其发展纾困解难,可以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但是,由于中小微企业以灵活用工为主要形式,尤其在制造业、加工业、快递业以及建筑行业中,人员流动性高,用工缺乏稳定性,部分中小微企业未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雇员因工伤残、死亡,企业将承担巨额经济赔偿。因此,能够有效分散用工风险的雇主责任保险产品,深受中小微企业青睐。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从事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与中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相关,可有效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有利于降低中小微企业赔付成本,发挥助企纾困的效果,使其更加专注自身高质量发展。同时,雇主责任保险也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中小微企业投保此类保险后,由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赔付责任,客观上有效促进中小微企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赔付,使劳动者权益兑现更加快速便捷。

  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保险案件,在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雇员身份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中小微公司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明晰雇主责任保险案件裁判规则,推动首都和东城区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特发布《年雇主责任保险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3)》。

  基本案情:B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障的雇员名单中包含张某,同时张某所在A公司被列为共同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雇员的定义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张某在A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十级伤残。A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已向张某赔付的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载明的 “雇员”定义,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不特指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中两方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亦不特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险条款将雇员的定义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违一般社会公众对雇员的通常理解和其作为法律 术语的通常含义,极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内涵的误解。A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不论A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据此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赔付风险,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权益实现,降低企业赔付成本。对 “雇员”条款进行狭义理解,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产品的设立初衷与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 “雇佣关系”及 “雇员” 的定义,应做广义解释。

  基本案情:A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障的雇员名单中包含李某。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伤残赔付比例和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保险期间内,李某在处理专项滑轮引绳时,引绳突然断掉,弹到右眼,导致受伤。A公司向李某赔付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主张的项目、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范围,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应付理赔款项目及金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A公司已向李某支付的超出该金额的款项,系A公司自愿向李某给付,不属于B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的范围。

  法官解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对于承保范围与保险金额的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核定理赔范围及金额。雇主超额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通过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作为雇员列入保险单附件。后谭某在从事楼面外墙清洁工作时不慎高坠,抢救无效死亡。谭某家属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获得法院支 持后,因A公司无力赔偿而执行终结。谭某家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款6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任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高空作业,并导致作业人死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高坠致死,究竟是因为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知识及操作技能,还是因意外,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未对从事高空外墙清洗人员是不是具备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书做出必要审核。A公司任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人员从事高空作业,增加出现安全事故的风险。综合保险公司与A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约定,酌定保险公司承担应付70%的保险责任。

  法官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应比例予以支持。雇主责任保险案件中,雇员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的难以明确,可综合投保审核要件、保险人预判风险的能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过错程度以及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

  基本案情: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高空及相关作业人员,一定要按照行业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准备工作,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缺少一项安全防护设施,增加绝对免赔率15%。A公司雇员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后死亡,A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在高处作业,A公司未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不予赔付。A公司认为,死者佩戴了安全帽及安全带,但事故地点无法悬挂安全绳,A公司已在施工中采用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对高空相关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与安全保护措施约定了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根据A公司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出警记录,死者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带及安全绳,但缺乏其它安全保护措施,按照特别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率,法院最终按照免赔率45%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情况协商确定,其中对于免赔率的规定虽 为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就该减轻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应当受该条款约束。企业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对于安全生产义务、保险人责任免除等内容,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解释说明。同时,在日常作业中应配备完整的安全设施,严格履行好安全生产法定义务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义务。

  基本案情:A公司通过B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公司员工付某在距离地面 14 米高的炼钢厂厂房顶部工作时不慎踩空,摔落至厂房地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A公司与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款80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付某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工种为燃气管道工,实际从事工种为杂工,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照保险合同 特别约定搭设安全网,且高坠原因为未正确系扣安全带,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B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特别约定 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A 公司任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人员进行高空作业,且在施工地点并未设置安全网等保护措施,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该情形符合投保单、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无不当,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企业因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而怠于履行其依法依约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则在无形中增加事故风险,来理赔时,也可能没办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基本案情:王某在A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设备挤伤右手手指,后在医院治疗。在事故发生前,A公司通过B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B公司与保险公司具有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可以代理有需求的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 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B公司,同时列明A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现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单位并非B公司,B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在法庭通知A公司参加诉讼之前,A公司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为A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保险事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为A公司并非B公司,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A公司,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A公司享有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法官解读:在代理公司代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已列明雇主为共同被保险人,雇主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代理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并非雇主责任的实际承担方,依法不应也无权获得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雇主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防止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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